您所在的位置: 吴安成律师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吴安成律师 吴安成律师,常宁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304201510413535。擅长民商事案件、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经济合同等,办理的案件经常宁报社等媒体报道。执业多年来,实践经验丰富,...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吴安成律师

手机号码:18975414795

邮箱地址:429346748@qq.com

执业证号:18975414797

执业律所: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常宁市鑫都宾馆五楼(东风广场旁)

成功案例

从一起案例析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法律特征

案情:潘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萌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遂于某日以做生意为名约徐某让其准备1.5万元去外地进货,并声称不得将此事告诉任何人。当晚,潘某开车将徐某骗至一无人地段,乘徐某熟睡之机,打电话给徐某的妻子,在确认其不知徐某的去向后,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车上的铁锤欲将熟睡的徐某杀死,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5万元劫走。终因害怕事发后被发觉而放弃了杀人劫财的念头,调转车头回家。后又对徐某谎称有人要绑架他才将车子开回家的。事隔数日,潘某又因敲诈徐某20万未遂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主动交代了欲劫财杀人的事实。审判: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潘某为杀人劫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谋财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潘某因敲诈勒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某在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潘某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述案例是一起犯罪中止案件,且系发生在潘某犯罪预备过程中。鉴于此类案件所固有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故笔者试就审理的该起案件对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法律特征作浅显的分析。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形态。既可发生在犯罪的预备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还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结果尚未发生的过程中。所谓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或者已经将预备行为实施完毕,在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自动地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着手实行犯罪。它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

一、具有犯罪预备中止形态的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因为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才会为了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才有可能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如本案中的故意杀人犯罪;而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就谈不上为犯罪进行准备,也不存在犯罪的预备和中止问题;而在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下,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抱着放任发生的态度,就不能认为犯罪,因此,在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也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二、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分子在犯罪预备阶段就自动放弃了犯罪,一般对受害方不会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有些受害人根本就不知道有人欲加害自己,故不存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的可能。只有在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悟,或慑于威力感到别无出路,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并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会使案件得到侦破。如本案中的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就是其自己主动供述的,而徐某对潘某的犯罪动机和犯罪预备行为却浑然不知,所以他不可能去报案。

三、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一般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通常还有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由于其固有的特性:自动性、彻底性、及时性,导致案件的直接证据欠缺不充分,但这类案件往往会产生大量的间接证据:如作案工具、与犯罪动机有关的言行、犯罪前的准备行为、编造谎言、指纹、足印等。这些诸多的间接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如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明体系,就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本案中的直接证据只有潘某的供述、而间接证据有作案工具铁锤、徐某关于携带1.5万元随潘某外出又于当晚返回的陈述、徐妻关于当晚接到潘某电话询问徐某是否在家的证言及电信局关于当晚潘某与徐妻的通话记录单等。尽管这些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潘某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它们能和潘某的供述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潘某杀人的犯罪事实。

四、免予刑事处罚。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就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大大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说明其主观恶性已降低,故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刑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说明了立法意图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由于在犯罪预备阶段就中止了犯罪,所以一般不会造成损害。故法院依照此条规定,对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免除刑事处罚。五、易与犯意相混淆。犯意是指某人有犯罪的想法、意图,并没有真正实施或预备犯罪,它属于思想范畴,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内容,不是犯罪行为,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则是行为人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准备条件,虽然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对社会存在着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行为。但因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往往与犯意相混淆。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方式:18975414795

常宁市鑫都宾馆五楼(东风广场旁)

Copyright © 2018 www.ljls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